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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鴻龍
再審被告 郭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再審被告(按即原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在第一審開庭時陳稱:「錢是被告跟被告的太太一直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100萬元,…」,此並經證人黃宇功於99年9 月15日第一審開庭時證稱:「我知道這個錢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錢…」。
惟第二審於審理時未加詳查,竟僅因再審被告片面陳稱:「我在一審中就強調這筆錢是上訴人的太太向我借的」,即謂:「本件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郭惠珍間,被上訴人又係自郭惠珍處取得系爭票據,而上訴人簽發票據之目的,本即在於借票之用,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難謂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顯見第二審認定事實及採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㈡再查本件係由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票據取得原因為借款關係,經再審原告以借貸關係不存在抗辯,蓋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再審被告既已主張其所持之系爭支票二紙係因與再審原告有借貸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票據原因即借貸關係之成立及生效,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法治。
惟本件第一、二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命再審被告就借貸關係之成立及生效舉證,反而要求再審原告先就借貸關係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顯然業已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第一、二審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㈠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100年4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再審原告係於100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86年度臺再字第102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加詳查,竟僅因再審被告片面陳稱:「我在一審中就強調這筆錢是上訴人的太太向我借的」,即謂:「本件借貸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郭惠珍間,被上訴人又係自郭惠珍處取得系爭票據,而上訴人簽發票據之目的,本即在於借票之用,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難謂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顯見第二審認定事實及採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云云。
惟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不符再審之要件。
又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其就此並未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判例之情事,其提起再審,難認適法。
2.再審意旨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票據原因即借貸關係之成立及生效,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命再審被告就借貸關係之成立及生效舉證,反而要求再審原告先就借貸關係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顯然業已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查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證人郭惠珍之間,再審被告係自郭惠珍處取得系爭票據。
故原確定判決既非認定再審原告(發票人)與再審被告(執票人)係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亦即,再審原告應依票據文義對再審被告負票據責任。
本上所述,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之問題,再審原告此一指摘,並無足取。
3.據上所述,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
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狀尚載有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等語,然因該簡易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已分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予以審理並為本案判決,故當事人自不得對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再審狀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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