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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玉峯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宣判確定(因已不得上訴),並於100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宗可按,又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0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日期戳可證(見再審狀首頁),是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㈠原確定判決之關鍵事實:「金好貸」個人借款申請書係再審被告預先擬具而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提出借貸要約及連帶保證要約之申請書,該申請借貸案經再審被告審核後核貸撥款,故該借貸契約已成立,惟再審被告未對連帶保證要約之申請人(即再審原告)審核斟評(指審查信用、對保、驗證身分)及承諾通知(即告知其為連帶保證人及核貸撥款事實),顯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無誤,惟其援引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所為判決,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契約成立之形式有三:1.要約經受領人承諾及通知要約人而締約成立。
2.要約經審定承諾無須通知,經受領人之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
3.各要約間之意思交錯而推定合致之事實。
再民法第161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審酌要約提出後足使受要約人單方受利,故無必要審核要約人,且要約人自認該承諾誠屬必然,則承諾之通知影響要約人權利尚微;
換言之,承諾不通知仍不足對要約人造成鉅大損害。
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連帶保證之承諾無須通知,僅須意思實現而確定承諾之法律效果,洵屬悖情違理。
㈢影響連帶保證要約人權益甚鉅:連帶保證要約雖僅使受要約人單方受利,但限於徵提限額,故連帶保證要約人實無自認必不受審核,既無法確認是否承諾,則通知是屬必要,因受通知後始確信為共同債務人,自始背負完全清償之法律責任,同時對主債務人之債務清償狀況可了解制宜。
若未通知,則要約人誤以為係核定他人為連帶保證人才核貸撥款,本身要約未承諾,或以為其他原因主契約未成立,故通知與否攸關憲法保障要約人之財產權及其各種損益處置之掌控。
㈣阻卻契約合致性:借貸契約與保證契約分屬不同之契約,借款人及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發生之「債之關係」法律原因各不相同。
連帶保證契約提出後仍需審核、承諾及通知,契約方成立。
本件原申請書係借貸要約人與連帶保證要約人同時申請,而非先審核借貸要約人再通知補徵連帶保證人。
即使強認「核貸撥款」即為連帶保證要約之承諾,惟仍應通知連帶保證要約人,然原審竟再將連帶保證要約歸認承諾無須通知,遽認「核貸撥款」為連帶保證要約提出後之意思實現。
本件「核貸撥款」並非連帶保證契約中之受要約人對要約之因果關係之承諾實現,債權人並未對要約人撥款,故非同一契約行為之意思實現,要約人無法確知撥款事實。
㈤妨礙契約之公平性:如「核貸撥款」視為連帶保證要約之「意思實現」,則同意連帶保證要約而核貸撥款之事實,亦可複製於所有拒絕要約而自留憑據之情形,並遽認該等情形均因意思實現而契約成立。
㈥侵害要約人權利:原審強認承諾無須通知,已偏利債權舉證,且審訴程序判認意思實現而強認與事實不符之合致事實,乃至將再審被告因欠缺通知致無合致事實之可責原因,由再審原告吸收,而作成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不利判決,是再審原告司法受益權無公平對待。
原審審查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標準,係認承諾無須通知而以意思實現判定契約成立,並援引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為之判決,洵屬適用法規不當。
㈦前審漏審之事證:再審被告行銷人員於94年間向原借款人(指林玉彬)電訪行銷「輕鬆償專案」後經其同意申請並郵寄申請附件而代辦該專案,原借款人並不知須先申辦現金卡(即財吉寶卡),是原現金卡之申請書係行銷人員於94年3月17日代寫,即該現金卡之契約條款全未經原借款人審閱,而發卡後亦管制用卡,未讓原借款人消費該卡代償後之餘額,截至貸放餘額剩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時,再推出「金好貸專案」借款以清償前餘債而轉為新貸款,惟當時再審被告僅郵寄系爭契約申請書而並未將前開原現金卡之契約條款併附以供審閱。
原審竟將原現金卡審核、借貸事實與系爭契約事實作分隔切割,未審酌調查原現金卡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前後連續因果關係及影響債額之總計,洵屬遺漏。
原借款人既未審閱原現金卡契約條款,則原現金卡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而系爭契約既係為償還該現金卡貸放餘額,則系爭契約亦因而無效,再審原告係簽具單務無償保證契約,因無獲取借款利得,故自無與再審被告有新的債之關係,自無債責。
又原現金卡契約之債權人顯有欺瞞,有違契約誠信原則,是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㈧又原一審審判程序,獨任法官初庭結束前無當面諭知「再開庭」或「宣判」且未告知自行到庭不另通知,也未發文或交付報到證通知續庭審理,促使再審原告及當庭之訴訟代理人均認該法官諭知真意為告知6月30日宣判,肇致再審原告喪失該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機會,且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狀內載明,原審判決竟未就該程序瑕疵先予審酌。
㈨再審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原審理由訴外人林玉彬與再審原告係於95年8月29日共同立具系爭借款申請書,再審被告同意核貸,並於同年9月5日撥款23萬5000元轉入林玉彬之帳戶,且通知林玉彬,此有對帳單可稽,再審被告雖未向再審原告對保或另為同意貸款之意思表示,惟依此事實,仍應認其意思實現,契約成立,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因事實尚於民法第161條第1項合理範疇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適用再審程序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訴外人林玉彬於94年4月1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領用現金卡,嗣積欠現金卡債務23萬5000元未償,乃於95年8月29日邀同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申請理債還款計畫之「金好貸專案」借款,借用同額款項以償還所欠現金卡債務,約定按年息8.99%計付利息,借款期限至100年9月5日,以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林玉彬自95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尚欠再審被告23萬1884元未償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金好貸理債還款計畫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再審原告對上開書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屬真實,已據原確定判決記載明確。
㈢其次,契約成立之模式有三: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意思實現與交錯要約。
惟契約成立,並非因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因為簽署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皆願意受到契約拘束,此自我拘束之意思,因著契約簽署而終局明確的被表示出來。
換言之,自我決定與自我拘束即是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
因意思實現成立契約,與契約因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同,在於承諾無須通知,其立法目的在於簡化便利契約的成立。
再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有可認為承諾的事實」之情形其中之一,係指履行行為,即要約相對人承諾之意思,已終局而明確的顯現出來。
此類型的意思實現,主要考慮係要約相對人的利益。
因要約相對人既然已經為契約的履行行為,自當可享受到契約的權利,並可認為因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而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
如:對於債權人為保證,即屬於對於要約受領人惟與以利益之事項(參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29頁)。
㈣查,本件訴外人林玉彬於94年4月1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領用現金卡,嗣積欠現金卡債務23萬5000元未償,乃於95年8月29日邀同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申請理債還款計畫之「金好貸專案」借款,借用同額款項以償還所欠現金卡債務,再審被告同意核貸,並於95年9月5日撥款23萬5000元轉入林玉彬之帳戶,且通知林玉彬,此有對帳單可稽,嗣林玉彬自95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計尚欠再審被告23萬1884元未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
而借貸契約與保證契約固屬於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雖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如各該有獨立條款自當審酌,然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本為一從契約,而該保證契約係為系爭要約受領人(即再審被告)之利益而存在,故於再審被告既然已依約撥出借款人所需借貸之款項,即屬基於履行行為而成立契約之類型,則再審原告亦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是原審判決依據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所為判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㈤又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質疑原一審審判程序之獨任法官初庭結束前無當面諭知「再開庭」或「宣判」且未告知自行到庭不另通知,也未發文或交付報到證通知續庭審理,促使再審原告及當庭之訴訟代理人均認該法官諭知真意為告知6月30日宣判,肇致再審原告喪失該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機會,且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狀內載明,而原審判決竟未就該程序瑕疵先予審酌,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之重大瑕疵云云。
查該次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明確記載「法官宣示本件改訂99年6月30日下午4時續行言詞辯論,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如不到庭,得依聲請逕為一造辯論辦決。」
等語,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2項規定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以及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就其餘所陳,亦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則依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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