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
-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晚上因其個人因素而酒醉駕車,致
- (二)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司機之工作,其工作內容
- (三)上訴人離職時自承有酒駕,因為酒駕,原本上訴人之主管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上訴人自承離職申請書為真正(由其本人簽署),惟
- (三)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自行申請離
-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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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偉峰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華
被上訴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陳仲謙
陳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之舉止,未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情形。
99年1月30日上訴人於下班時間與友人飲酒,酒後上訴人即駕車返家,在當天晚上10點28分左右遭警以酒測未能通過標準舉發,上訴人並於當日隨即向公司主管陳仲謙經理回報,嗣上訴人仍繼續任職至被上訴人公司放年假,被上訴人公司仍照常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
詎於99年2月22日上班開工之時,被上訴人公司竟以上訴人酒駕為由,要將上訴人由日班調為夜班,且未為任何補償條件,或要求上訴人自願離職,上訴人礙於家庭因素,且事發突然,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公司無理之調度,迫於無奈,只好離職。
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離職,應屬無效,故兩造之勞動契約依然存續,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2月至99年9月10日之薪資346,996元,扣除上訴人於99年3月1日礙於家計暫先任職於訴外人鉅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得114,000元薪資(月薪18,000,任職6月又10日),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32,996元。
且被上訴人未能按月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條第4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年資6年11月10日,月平均工資47,400元之資遣費126,400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 1、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下班時間與友人飲酒,非於執行職務時,未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或上訴人曾簽立之切結書,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亦未因此被吊銷,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開工前集合檢查時即已查明。
被上訴人卻仍堅持調整上訴人職務,由日班調至夜班理貨人員,及要上訴人主動辭職。
惟上訴人自任職起即擔任日班業務人員,調整成夜班內勤理貨人員,對上訴人之收入影響甚大,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提出任何補償方案。
適上訴人配偶待產期間,夜間亟需上訴人照料,故上訴人無法配合調整職務,被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堅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理應開除,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好簽署離職書,上訴人確係心理狀況已受壓制,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符合被脅迫情狀始簽寫離職聲請書。
2、上訴人自92年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起,任職期間,工作穩定,未有他就念頭,豈可能於任職7年後突然自願離職,且事先毫無任何徵兆,亦未有請假覓職之動作。
況上訴人於離職申請書上異動原因欄雖書寫「不適任」,徵諸上訴人係於同一工作單位工作長達7年之員工,已匪疑所思,益證上訴人簽署當時確係在心理受到脅迫下不得不簽署離職申請書,非上訴人本意。
蓋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倘不接受調整職務,即必須離職,形式上上訴人雖有選擇機會,然對調整工作顯不可期待,被上訴人上開言詞顯逼迫上訴人離職,該離職申請書僅係被上訴人欲規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障眼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9年1月30日晚上因其個人因素而酒醉駕車,致其駕照被吊銷,已不適宜再擔任本項業務司機之工作。
惟上訴人明知此行為將受到被上訴人之處分,為避免前開情形,隔日對被上訴人謊稱係因其配偶懷孕肚痛需將之送往醫院而未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未曾向被上訴人回報因酒醉駕車遭警方舉發之事由。
至99午2月22日上訴人見其事跡即將敗露,遂告以被上訴人上情,不適宜擔任業務司機之工作並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始知悉原告已被吊銷駕照,而不適宜再擔任該工作之情事。
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自92年10月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建請上訴人轉為內勤工作,詎上訴人斷然拒絕,並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即尊重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自願離職,是兩造既已於99年2月2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司機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均必須駕駛車輛往返於工作場合,被上訴人為同仁安全及遵守法規起見,於98年4月28日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承諾於上班時,絕對遵守交通法規,不喝酒開車或酒後開車,若違規酒駕時,願意接受公司停職或開除處分等情。
依據兩造間所簽署之切結書所示,上訴人酒駕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自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三)上訴人離職時自承有酒駕,因為酒駕,原本上訴人之主管即業務部經理陳仲謙要跟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報備,惟因兩造間有簽切結書,上訴人拜託稱其自己會去向總經理報告酒駕的事情,到了農曆過年,上訴人仍未向總經理報告。
因當時上訴人並沒有反駁說其尚有駕照,陳仲謙乃稱上訴人如果沒有駕照沒有關係,不然就去晚班作理貨人員,不然就離職等語。
上訴人遂自動辭職,被上訴人並沒有脅迫上訴人,且上訴人調到晚班薪水並不會減少,上訴人決定要離職後,就找被上訴人管理部協理陳碧霜簽自動離職單,當時上訴人並表示已考慮清楚了。
至離職申請書上「酒駕」兩個字是陳碧霜補充寫的,因為被上訴人直到那天才知道上訴人是因為酒駕才離職的,陳碧霜在歸檔的時候才補上這兩個字的。
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審理中表示被上訴人於99年2月7日早上檢查駕照,但上訴人當天並未拿出駕照來受檢,也未告知有大貨車駕照,常理言之,被上訴人當然會認為上訴人之駕照已經被吊扣。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聲稱係迫於無奈,始自願離職云云,且上訴人於聲請勞資雙方調解期間,均未見上訴人於該調解程序中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足見上訴人亦知悉其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上開費用,是上訴人於事後主張遭被上訴人強迫始離職,仍可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事,顯不足採。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32,996元、資遣費12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非主動離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行離職等語拒絕給付。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自承離職申請書為真正(由其本人簽署),惟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署;
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脅迫簽署離職申請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查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意欲將其從日班調職到夜班,適上訴人配偶待產無法配合,上訴人已從事該工作7年,並非不適任,無自請離職原因云云。
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問:經理如何逼你自動簽離職單,有無用強暴、脅迫的方式?)沒有。
事情是公司認為我沒有駕照,要處罰我,調我上夜班,我認為公司沒有查清楚事情,我當時有駕照,因為法院後來判我緩起訴,我的駕照後來並沒有被吊銷,公司沒有查明這件事,就要調我去夜班,我於迫於無奈的情況下,才簽自動離職申請書。」
、「陳仲謙說他對我說我沒有駕照我沒有反駁,但是當天早上就是99年2月22日開工前,陳仲謙還有集合所有的業務檢查我們的駕照,當時我還有拿出來。
陳碧霜協理當時有問我說有確定嗎,有叫我要考慮清楚,我當下也是很氣的情況下,因為我認為經理這樣做,我覺得很不公平,所以當時我去找協理,沒有跟協理說很多,我告訴協理我酒駕,自願離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
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可證上訴人係自行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其有酒駕事實,並自願離職等情。
由上訴人所為相關陳述,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又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屬實在。
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脅迫上訴人簽署離職申請書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上訴人離職前之99年2月份薪資,被上訴人亦已發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4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至99年9月10止,共7個月又10天之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取得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亦即,勞工得對雇主請求資遣費者,須勞工能證明雇主或勞工本身有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始可,倘勞雇雙方均無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勞工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可言。
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2月22日簽立離職申請書,自動離職等情,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99年2月22日合意終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因被上訴人未能按月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云云,即屬無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自行申請離職,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並已核發予上訴人離職前99年2月薪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2月至99年9月10日之薪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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