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勞聲,13,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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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志昌
相 對 人 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編號:1609)調解結論第一項「資方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積欠勞方99年12月、100年1月、100年2月、100年3月、100年4月、100年6月、100年7月之薪資(詳如附件二),給付勞方並匯入勞方指定之薪資帳戶」中關於洪志昌部分即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表格,具體化內容為:「資方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積欠勞方洪志昌100年4月、100年6月、100年7月薪資共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至勞方洪志昌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之調解結果,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聲請人100年4月、100年6月、100年7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2,124元悉數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000030532號函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為證,堪信實在。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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