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麗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好清潔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
詎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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