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勞訴,3,2011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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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素秋
被 上訴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同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時,委任張清勇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有受任人張清勇「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等字,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可知張清勇有受送達之權限。

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100 年5 月3 日送達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張清勇,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

詎上訴人100 年5 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以駁回。

二、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然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0 年6 月1 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陳文洪,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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