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勞訴,5,201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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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永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伯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91,4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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