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許秀妧
法定代理人 李萬明
被 告 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
被 告 黃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五行、第八行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