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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 張依蓁
即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徐慶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受裁定人原得於撤回其訴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本件受裁定人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於撤回其訴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受裁定人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受裁定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予以扣除。
據此,本件受裁定人最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新臺幣3,633元(計算式:10,900×1/3=3,633)。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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