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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褚素蘭
法定代理人 褚振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浤睿、吳昀洧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6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浤睿、吳昀洧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17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業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0,993元,原告原應預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74,712 元,又本件因和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58,237 元(計算式:裁判費174,712元1/3=58,23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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