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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劉建漢
被 告 陳寬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796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31號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本院應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6,037,000元(嗣原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縮減為3,1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後原告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3,13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再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得於撤回上訴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先予以扣除。
據此,本件原告最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確定為76,839元(計算式:60,796元+48,129元×1/3=76,839元),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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