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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吳侑家
被 告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廣用動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267號支付命令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中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迭經本院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5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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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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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870元 │起訴標的金額原為176,448元, │
│ │ │嗣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66,092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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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305元 │上訴標的金額為266,092元,嗣 │
│ │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
│ │ │為175,804元,惟依民事訴訟法 │
│ │ │第83條第1項規定,仍須由原告 │
│ │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用。 │
├───────┼────────────┼──────────────┤
│加 總 │ 7,1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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