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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陳致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賠償
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4,448,9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160。
嗣該請求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日和解而告終結,是其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惟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而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賠償金事件,係因和解而終結,原告雖應負擔第1審裁判費,然其亦有得向法院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權利,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應僅為第1審裁判費之3分之1而已,其金額應為46,387元(計算式:139,160元1/3=46,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46,38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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