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促,15454,2011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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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5454號
異 議 人 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異議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人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分別於100年5月5日、同年月19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臺中市○區○○○路61號6樓」(下稱忠明南路址)及「臺中市○區○○○街31號」之地址,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同年6月1日,惟就異議人何時收受該支付命令尚有未明,嗣經本院於同年6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提出未居住於忠明南路址之釋明資料。

後異議人於同年6月14日遞狀補正,惟僅陳明並未於忠明南路址收受該支付命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2億餘元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應准予異議云云。

惟查,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乃位於忠明南路址,且異議人之書狀亦自陳其住所地於忠明南路址,此分別有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00年6月1日聲明異議狀及100年6月14日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顯於100年5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忠明南路址時,即為合法送達,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1日始提起異議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

綜上,異議人之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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