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促,20392,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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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0392號
債 權 人 大振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張崇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金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金鏞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張崇獻是否亦為本件債權人?若是,請具體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並確認張崇「獻」之姓名是否有誤?併提出與姓名相符之印文。

㈡債權人大振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8年7月9日經88中字第088644649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無從得知債權人大振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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