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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209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周明瑞
債 務 人 陳廷瑋
債 務 人 陳汝怡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懋松
一、債務人陳廷瑋於繼承鍾燕琴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另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陳廷瑋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汝怡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汝怡並非被繼承人鍾燕琴之繼承人,則債務人陳汝怡自不必對被繼承人鍾燕琴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故債權人認為債務人陳汝怡係被繼承人鍾燕琴之繼承人而應對已繼承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主張,該主張顯非可採,其請求自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該部分聲請。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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