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促,22194,2011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2194號
債 權 人 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啟明
債 務 人 蔡英秀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田玉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⑴新臺幣壹拾叁萬元,⑵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⑶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⑷新臺幣貳佰萬元,⑸新臺幣捌拾萬元,及⑴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⑵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⑷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⑵按年息百分之三⑶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⑸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被繼承人陳田玉已於於98年12月22日死亡,而本件債務人蔡英秀並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中院彥家恩99司繼第265字第102432號函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應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債權人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債權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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