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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4829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敏琪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施閔瀚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第51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01年1月2日寄存於異議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該裁定至遲於101年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於106年8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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