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催,592,2011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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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黃國安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本票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系爭本票資料及向本票發票人為掛失止付通知之文件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嗣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2日具狀陳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等資料到院,並提出向發票人為掛失止付通知之資料,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

惟聲請人無法提供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票據無從特定,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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