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催,661,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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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向發票人為掛失止付通知之文件資料及系爭本票之基本資料附表」,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嗣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17日陳明系爭本票資料附表到院,並提出向發票人為掛失止付之證明,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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