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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司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李藤本
上列聲請人呈報親親電信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親親電信有限公司(下稱親親公司)因業務不振,業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4191300號函命令解散,經清算完結後,擬向法院申請清算完結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
而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
(四)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該清算事務堪稱已完結,是公司人格可謂已消滅。
而法院受理呈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具有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
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
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親親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選任聲請人李藤本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153號卷查核無訛。
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分別向本院陳報親親公司98年度營業所得稅尚有應補本稅新臺幣(下同)17,740元,且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利息收入852元、其他收入(勞工退休準備金)141,639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10,566元,及滯欠牌照稅73,551元、燃料費20,927元及地方稅捐78,058元,均尚未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2444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字第100000929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中市稅豐分字第1005262816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又清算人尚擁有車號4805-UB、A4-50 56號車2輛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附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尚有資產處置不明,實難認親親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
故聲請人聲報上開公司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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