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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異議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袁思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起受邀為第三人蔡宜君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截至100年4月22日止積欠本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910元,債權表上記載債權金額為13,240元,係為誤植,爰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債權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袁思卿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自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定同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為申報債權之期間、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為補報債權之期間,而異議人於同年3月8日合法收受上開債權申、補報公告後,亦已於同年3月10日提出債權陳報狀申報其債權金額為13,240元,並經本院加入債權表,此分別有卷附民事裁定、公告、送達證書及債權表可稽。
惟異議人嗣於同年4月28日另以民事陳報狀提出異議,主張更正其債權金額為25,910元,就逾債權金額13,240元之部分,顯已遲誤本院所定上開申、補報債權期間,依前開規定,該部分之債權應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請求更正債權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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