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執消債更,41,201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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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伊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賴良茜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伊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薪資證明(經核99年11月至100年4月間之月平均薪資為13,908.5元)足憑,以每月5,200元清償債務,差額充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含個人生活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此參照卷附債務人所提家庭支出項目記載上開扶養費用中之3,600元由債務人負擔、餘則由其配偶負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等情,應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查無財產資料、其配偶名下財產僅機車1部,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99,2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380元,此分別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可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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