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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欣蓉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商銀)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曹重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本件債務人吳欣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此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0年6月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體系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呼吸照護病房),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9,057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最近六個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可認定;
又債務人為低收入家庭,離婚並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每月領有4,200元之單親兒少補助款。
有債務人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台中市東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三)債務人之個人及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約為18,155元(包括:餐費4,500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1,1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健保費955元、日用品1,200元、電話費600 元)。
另債務人所負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約為16,500元(含伙食費13,500元、教育費2,000元、日常文具用品1,000元)。
又債務人表示,自94年底離婚後,三名未成年子女皆由伊獨自扶養,而日後伊會盡力向前夫沈柏丞請求分擔扶養義務,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伊願以8,250元列報(計算式:165002=8250),故伊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共約26,405元。
此有相關費用收據、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100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三人沈柏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債務人上開所陳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顯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衡情堪認尚屬合理。
(四)債務人目前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屬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有擔保債權,嗣擔保物遭拍賣後之不足額部分,至民國90年9月間,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後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另債務人積欠債權人高雄縣阿蓮鄉農會之債務,則係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借款人為第三人沈柏丞,嗣擔保物遭拍賣後之不足額部分。
此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13日)、借據影本、台南地院分配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函文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及債權人高雄縣阿蓮鄉農會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影本、函覆暨高雄地院分配表影本等在卷可稽。
針對此等原屬有擔保之借款債務,貸與人在初次貸款時,即已事先評估過擔保物之價值,並預慮發生借款人無法繳納本息之情形時,可將擔保物拍賣用以取償,再予以核貸款項予借款人,是事後借款人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本息,貸與人將擔保物拍賣取償後,就其不足額部分,誠與貸與人核貸之初就擔保物價值之評估有所誤差尚非無關,實難苛責予債務人。
(五)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 元。
且債務人無財產,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24,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5歲,離婚並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謀生確有其不易之處,仍願勉力工作、盡力節省開銷,並將其目前每月所領社會福利救助之補助款,列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幾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況債務人之債務均係房屋遭拍賣後之不足額。
又本件清償比例雖僅百分之8.59,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單以清償數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是以,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應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另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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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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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6,5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8.59%。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7,263,558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6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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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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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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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 5,381,799 │ 4,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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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 │ 1,881,759 │ 1,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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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7,263,558 │ 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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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
│ 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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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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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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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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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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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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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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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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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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