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執消債更,55,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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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異議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孟霖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債務人未詳實陳報債務,以致未曾接獲通知申報其對債務人之電信費債權而無法遵期為之,故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101元應加入債權表內,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又更生程序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而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孟霖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民國10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後,定同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為申報債權之期間、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其公告可稽,該公告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暨司法院資訊網路,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而異議人於100年6月29日始具狀申報其債權金額為4,101元,顯已遲誤本院所定上開申、補報債權期間,依前開規定,其債權本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

且查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亦未記載異議人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尚難責本院應將公告送達異議人,並視其債權已為申報。

從而,本院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加入債權表,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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