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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彭小晏
代 理 人 柯伊伶律師(英碩聯合法律事務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
二、查本件債務人彭小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發函進行書面表決,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同意該更生方案(京城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逾期未為確答而依法視為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消債更心字第57號函、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
又查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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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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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期至第71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254元。第72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212元。 │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00%。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34,246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34,246元。 │
│7.若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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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第1期至第71期 │第72期分配之金額│
│ │ │ │分配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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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49,815 │ 692 │ 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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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京城商業銀行(股) │ 184,431 │ 2,562 │ 2,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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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234,246 │ 3,254 │ 3,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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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本件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付款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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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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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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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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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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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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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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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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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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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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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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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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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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