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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玲蘭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柯水雄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貳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十一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自應由被告支付九千二百十三元,原告支付六千一百四十二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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