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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受 裁定人 羅鈺雯
即 被 告 現應受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聖福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五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五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救字第八三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一萬九千三百十五元,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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