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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受 裁定人 陳永梁
即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美玉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九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00年度家救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三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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