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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趙艷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新春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98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李新春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98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76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98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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