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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立中律師(即張芳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芳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芳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芳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查明遺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聲請人本應於清償債權、移交遺產與國庫時始完成職務,再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惟因被繼承人張芳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完成拍賣程序,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芳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聲請人援引財政部頒訂「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者收入標準」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
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而本件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三0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等,其管理遺產之時間約一年,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遺有土地一筆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一棟,且該房屋與土地之拍定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三千元,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一萬二千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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