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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即鄭建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建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建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建生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查明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發還餘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予聲請人,將清償其他債權或移交國庫,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等事項,代墊費用一千五百元,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提出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分配表、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廣告費收據、刊報資料、聲請費收據、本院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二三0二號支付命令(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建生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聲請人援引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繼承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
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而本件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編製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三三三號強制執行程序等,其管理遺產之時間約四年,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單純,遺有土地一筆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二棟,且該房屋與土地之拍定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三千元,雖聲請人請求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作為遺產管理報酬數額,本院認稍嫌過高,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一萬六千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
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一千五百元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固屬真正,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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