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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魏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張廖江醜之收養關係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魏玉秀與張廖江醜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張廖貴彬及張廖江醜(女、十三年九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女。
養父母當時因無生育子女而收養聲請人,期待能夠得子,但未能如願,而養母張廖江醜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死亡,聲請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養父張廖貴彬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本家姓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母張廖江醜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影本、除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而養父母係因未生育子女而收養聲請人,但聲請人於生父母在世時一直與生父母同住,現生父母均歿,希望回歸本家,養母過世時並未繼承其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復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兄魏坤瑞到庭陳稱:收養人係聲請人之舅舅及舅媽,為能生育子女而收養聲請人,惟未能如願,嗣後養父已與聲請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其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等語(本院一00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聲請人之生父魏進發、生母魏張廖腰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既無不當,終止本件收養對於張廖江醜無特別不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張廖江醜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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