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家聲,57,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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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天財律師(即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沈慈治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沈慈治所遺留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沈慈治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陳沈慈治之遺產管理人及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依職權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家催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准對關係人陳沈慈治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刊登報紙一日,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茲因關係人陳沈慈治生前有九十四年度至九十九年度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八百一十三元尚未清償,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業已向聲請人申報債權,且關係人陳沈慈治遺有數筆不動產,其公告現值總和已逾遺產稅免稅範圍,應繳納遺產稅,惟關係人陳沈慈治之遺產中並無現金及銀行存款,為清償上開債務及支付各項費用,自有變賣關係人陳沈慈治之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關係人陳沈慈治之遺產中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

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應為真實可信。

又關係人陳沈慈治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變賣事宜,亦甚明確。

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聲請變賣關係人陳沈慈治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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