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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林月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林月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陳林月鶯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查明遺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製作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並進行訴願程序,又關係人陳林月鶯為關係人陳園之繼承人,聲請人參與關係人陳園之分割遺產訴訟,並進行前開訴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聲請人本應於清償債權、移交遺產與國庫時始完成職務,再向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惟因關係人陳園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已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一份、申請書二份、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八十一份、戶政規費收據二十四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二份、律師函一份、訴願書狀一份、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一份、支票一紙、本院家事庭通知書一份、公示催告公告一份、刊報資料暨收據四份、民事書狀四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份、開庭通知書二份、鑑價費匯款回條暨收據各一份、地政規費收據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再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又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並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林月鶯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情事,關係人陳林月鶯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申報遺產稅並進行訴願程序、申請關係人陳林月鶯之財產資料及除戶謄本、製作關係人陳林月鶯之繼承系統表、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九十九年度沙家簡字第一號分割遺產訴訟程序及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等,其管理遺產之時間約三年餘,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係屬繁雜,且有進行行政救濟及民事訴訟程序,又斟酌關係人陳林月鶯之遺產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土地三筆,並與他人公同共有,該三筆土地於第三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四萬二千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就任關係人陳林月鶯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
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十一萬零一百零六元費用之事實,參諸聲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固屬真正,但上開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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