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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苗靚俐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苗發敬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苗靚俐與苗發敬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靚俐(女、民國五十九年三月六日生)為收養人苗發敬(男、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生)之養女。
因養父苗發敬及生父苗發宗相繼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生家庭照顧生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苗發敬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養父原係伊叔叔,因叔叔未婚無子女,為讓叔叔死後有人可以送終、祭祀,所以辦理收養。
現因生父及叔叔相繼過世,伊想回歸本生家庭照顧生母,之後伊還是會祭祀叔叔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聲請人生母苗蔡蓮到庭亦稱:伊同意聲請人終止本件收養,聲請人出養後仍係由伊照顧扶養,希望聲請人可以回來照顧伊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是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應無不當。
另亦查無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苗發敬之收養關係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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