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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
相 對 人 顧欽誠
顧欽孝
顧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顧欽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9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62.5%、相對人顧欽誠負擔12.5%、相對人顧欽孝負擔12.5%、相對人顧韻華負擔12.5%;
嗣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41 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且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因而確定在案。
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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