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拍,169,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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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 對 人 劉福杉
相 對 人 劉柏淞
相 對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劉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福杉、債務人林淑真於民國92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劉福杉於95年5月9日邀同債務人林淑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利率依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0年1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又債務人林淑真於99年8月24日死亡,其財產由相對人劉福杉、劉柏淞、劉家瑜、劉家琳繼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8,623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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