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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 對 人 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五)抵押權確定期日:126年10月29日。
(六)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玉華;
廖啟豪。
嗣相對人黃玉華於96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 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1 年11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00年1月2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38,90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借款明細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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