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拍,202,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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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林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⑴97年1月30日⑵97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⑴14,130,000元,⑵7,4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期日為⑴127年1月9日⑵127年6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⑴97年2月20日,⑵97年6月10日,⑶97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⑴11,770,000元,⑵5,000,000元,⑶1,000,000元,清償日期為⑴117年2月20日,⑵102年6月10日,⑶102年6月10日,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99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共欠本金13,390,77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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