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茂鈴
相 對 人 林岳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德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9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1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9月6日至民國139年9月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德蒲。
嗣債務人林德蒲業於民國90年6月12日死亡,上開抵押物由相對人林岳良依法繼承。
而債務人林德蒲於⑴民國89年9月18日⑵民國89年9月18日⑶民國89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500,000元⑵2,000,000元⑶59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09年9月18日⑵民國109年9月18日⑶民國109年9月18日,與自民國89年10月18日至民國92年10月18日止九二一震災掛帳利息168,157元;
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⑴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⑵自民國92年10月18日起⑶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4,240,75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