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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葉昆河
相 對 人 林葉貴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8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授信債務。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2月31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無。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將執行拍賣。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葉貴米、全部。
嗣債務人林葉貴米於⑴97年8月18日⑵97年8月21日⑶97年8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00,000元⑵600,000元⑶700,000元 ,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31日。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 尚欠本金1,8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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