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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徐明雄
相 對 人 興晉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瑋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質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9年6月28日對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元之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日為民國99年10月24日,及約定有利息,今清償期屆至,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質權契約設定契約書及支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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