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拍,216,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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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蘇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汪振成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6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6月24日至127年6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汪振成。

嗣債務人汪振成於92年6 月2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2年6月2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汪振成自100年1月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77,953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帳務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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