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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忠和
相 對 人 張贊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8日起至89年10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7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8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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