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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蔡志泰
相 對 人 陳武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之債務)(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3年12月20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每日每佰元壹角。
(八)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全部)。
嗣相對人陳武展於民國99年12月21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月3日,本票一紙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詎上揭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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