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拍,228,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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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鄭慶章
代 理 人 吳佳縉
相 對 人 陳松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7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83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5月23日至民國100年5月2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松男。

嗣債務人陳松男於民國96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58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22日,得隨時清償債務之全部或部分,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 2,580,000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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