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拍,229,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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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林德明
相 對 人 邱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6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8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6月2日。

(五)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勝宇、卓焙義。

嗣相對人邀同債務人卓焙義各於97年6月3日、99年1月1日、100年2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90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300,000元之本票四紙,共計尚欠本金3,640,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為最高限額3,480,000元,除逾此範圍,聲請人不得主張優先受償外,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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