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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 對 人 莊志強即莊益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莊益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益兆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7年12月24日⑵98年10月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1,320,000元⑵2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透支、票據、保證、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127年12月14日⑵128年9月16日。
(六)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益兆。
嗣被繼承人莊益兆於⑴98年1 月5日⑵98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100,000元⑵2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113年1月5日⑵100年10月9 日,如未按月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⑴99年6月5日⑵99年6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 1,233,2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被繼承人莊益兆於99年5 月23日死亡,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0 號裁定選任莊志強為被繼承人莊益兆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明細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經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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