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0,司拍,233,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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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石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抵押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日起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區之營業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8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19日至126年8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石錦河、石沁嵐。

嗣債務人石沁嵐於86年8月14日邀石錦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7年9月24日(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對本約之內容無異議,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100年3月1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33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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